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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【文件】(免费下载)
时间:2021-06-03来源: 本站 字体:[ ]

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 , 保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, 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 灾害 , 保障公民生命、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, 保护环境 , 制定 本条例。

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 , 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的建设、维护与保护 ,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 处理, 以及城镇内涝防治 ,适用本条例。

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工作的领导 , 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

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、统筹 规划、配套建设、保障安全、综合利用的原则。

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 ,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

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

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、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 形式,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、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、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 技术研究 , 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、工艺、设备和材料 ,

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、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, 提高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能力。

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

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 , 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, 明确全国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、发展战略、布局、任务 以及保障措施等。

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,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以及地理、气候特征 ,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规划 ,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, 排水量与 排水模式 , 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、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,排涝措

,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、布局、建设时序和建 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; 易发生内涝的城市、镇 , 还应当编制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, 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。

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 , 应当依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、城乡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水 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 , 并与城镇开发建设、 道路、绿地、 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。

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 , 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 模、降雨规律、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 , 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 标和要求 , 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 , 提高雨水滞渗、调蓄和排 放能力。

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, 并报上一级人

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。

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 , 应当严格执行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 ,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。

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, 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 维护的投入。

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,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。

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 设的原则 ,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, 合理确定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 , 统筹安排管网、泵站、污水处 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、再生水利用、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。

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, 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

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 , 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 , 应当按照年度改造

计划进行改造 , 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。

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 , 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 , 加强雨水管网、泵站以及雨水 调蓄、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。

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 收集利用设施 , 增加绿地、砂石地面、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 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, 利用建筑物、停车场、广场、道路等 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, 削减雨水径流 , 提高城镇内涝防治 能力。

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 , 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。

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相连接的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工程 ,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, 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

管部门的意见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 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。

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 , 不得投入使用。城镇排水主管部

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。

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 ,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。竣工验收合格的 , 方可交 付使用 ,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 , 将竣工验收报告 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。

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、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 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。特许经营合同、委托运营 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 , 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、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。 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。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。

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:

有法人资格 ;

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 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;

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;

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 ;

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;

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三章 排 水

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 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 , 结合气象、水文资料 , 建立排水设施 地理信息系统 , 加强雨水排放管理 , 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、单位采取相 应的预防治理措施 , 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、会商、联动机 , 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、洼淀、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 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、整治 , 因地制宜地 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 , 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, 共同做好城 镇内涝防治工作。

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 项规划的要求 , 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 , 明确雨水 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 , 合理控制雨水径流。

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 ,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、污水 分流; 对实行雨水、污水合流的地区 , 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规划要求 , 进行雨水、污水分流改造。雨水、污水分 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。

在雨水、污水分流地区 ,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 雨水管网、污水管网相互混接。

在有条件的地区 , 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 合理确定截流倍数 , 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、建设截流干 管等方式 , 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。

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。

在雨水、污水分流地区 , 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。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、建筑、餐饮、医疗等活动的企 业事业单位、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排水户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 放污水的 , 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 ,

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 查。

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 污水。

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:

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 ;

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、 水量检测设施 ;

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

;

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;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

门制定

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 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、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;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, 应当要求排水户采 取措施 ,限期整改。

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 , 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, 并建立排水 监测档案。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 ,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。

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 , 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 享。

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 造成影响的 ,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 知相关排水户 ; 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 , 应当事先向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, 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,并向社会公告。

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 , 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, 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 求。

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, 满足结 构强度要求。

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

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 , 在汛前对城 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, 对发现的问题 , 责成有关单位限 期处理 , 并加强城镇广场、立交桥下、地下构筑物、棚户区 等易涝点的治理 , 强化排涝措施 , 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 和装备。

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 , 对城镇 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、维护、清疏 , 确保设施安全运行。

在汛期 ,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 易涝点的巡查 , 发现险情 , 立即采取措施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 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 度指挥或者监督。

第四章 污水处理

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,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。

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、法规和 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 , 定期向社会公开 有关维护运营信息 , 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。

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 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, 不得排放不达标 污水。

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检测进出水水质 , 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、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, 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 , 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 产运营成本等信息。

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。

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 , 应当考 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。

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 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 , 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, 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 向、用途、用量等进行跟踪、 记录, 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、堆 放、丢弃、遗撒污泥。

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 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, 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 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, 应当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。

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 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 , 或者发生影响城镇

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 ,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

理措施 , 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。

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, 应当及时核查处理。

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纳污水处理费。

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、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, 再缴纳排污费。

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 测活动 , 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 取任何费用。

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, 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、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, 不得挪作他用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 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。因特殊原因 ,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

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 , 地方人民政 府给予补贴。

污水处理费的收取、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检查。

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 进行监督和考核 , 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。有关单位

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。

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 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。

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 结果, 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。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及时、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。

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 , 发现城 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、法规和有关 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 , 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 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, 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 ,

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 , 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的 , 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 , 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。

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 ,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 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。

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 , 工业生 产、城市绿化、道路清扫、车辆冲洗、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 观等, 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 状况 , 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 , 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 保障措施。

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,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。

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

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 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, 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、维修和养护 , 保障设施安全运行。

从事管网维护、应急排水、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 ,

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, 设置 醒目警示标志 , 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、车辆陷落 , 并及 时复原窨井盖 ,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。相 关特种作业人员 ,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书。

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, 统筹安排应对

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。

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 位的应急预案 , 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、器材 ,并定期组织演练。

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, 排放 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 , 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, 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

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。

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 ,

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 , 采取防护措 施、组织抢修 , 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。

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,

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 ,

向社会公布。

在保护范围内 , 有关单位从事爆破、 钻探、 打桩、 顶进、 挖掘、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, 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,

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。

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安全的活动 :

损毁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;

穿凿、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;

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、倾倒剧毒、易燃 易爆、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;

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、渣土、施工 泥浆等废弃物 ;

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、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;

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。

第四十三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工程 , 不得影响城镇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。

建设工程开工前 , 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 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。

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的 ,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、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 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,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。

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、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、改动方案 , 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 , 并承担重建、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。

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 , 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 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, 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。实 施监督检查时 ,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:

进入现场进行检查、监测 ;

查阅、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;

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 明。

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, 不得妨碍和阻

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。

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

设施建设、运营、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、管理和使用情况 的监督 , 并公布审计结果。

第六章 法律责任

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, 不依法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,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 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,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 为的,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;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 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、排污 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, 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 ,

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可证的 ,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;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四

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在雨水、污水分流地区 , 建设 单位、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、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, 由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; 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 ,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 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, 或者在雨水、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 入雨水管网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给予警告 ; 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, 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元以下罚款 , 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; 造成损 失的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

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,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, 补办污水排入 排水管网许可证 , 可以处 50万元以下罚款 ;造成损失的 , 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; 构成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, 限期改正 ,可以处 5万元以下罚款 ; 造成严重后果的 ,吊销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,并处 5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; 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; 构成 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 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 , 城镇排水设施维 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, 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报告 , 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, 或者未按照防汛要 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、维护、清疏 , 影响汛期排 水畅通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 给予警告 ; 逾期不 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,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; 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 , 或者未报 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、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 营成本等信息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 可以处 5 元以下罚款 ; 造成损失的 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 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, 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 处理措施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 给予警告 ; 逾期 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,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 ; 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 置后的污泥的去向、用途、用量等未进行跟踪、记录的 , 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, 由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, 给予警告 ; 造成严重后果的 ,

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;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, 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, 所需 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; 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擅自倾倒、堆放、丢弃、遗撒污泥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,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

给予警告 ; 造成严重后果的 , 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罚款 , 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; 逾期不采取 治理措施的 ,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 , 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;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。

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 纳污水处理费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, 逾期 拒不缴纳的 ,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。

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,给予警告 ;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, 10 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;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; 成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:

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、维修和养护责 , 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;

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、组织事故抢修的 ;

因巡查、维护不到位 , 导致窨井盖丢失、损毁 , 造成

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。

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 ,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,给予警告 ;

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, 对单位处 10万元以 30 万元以下罚款 , 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; 造成损失的 ,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; 构成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。

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、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, 并采取相应的 安全防护措施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 2 万元以 5 万元以下罚款 ; 造成严重后果的 ,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;造成损失的 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; 构成犯罪的 , 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违反本条例规定 , 擅自拆除、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的 ,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,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 ,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; 造成严重后 果的,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;造成损失的 ,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; 构成犯罪的 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七章 附 则

第五十八条 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的 规定 , 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,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核发; 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的规定排放污 水的,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。

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(20210225102.doc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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